中国质量新闻网讯近日,南昌市市场监管局公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202103,涉及南昌市南昌县,处罚案件信息见下表。
2020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南昌县向塘镇河头村蜀溪村小组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日常安全监察时,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一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进行生产加工,但提供不出有效定期检验报告,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经查明,当事人江西百意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份购买了1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并一直使用至案发。2020年11月23日我局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的检验报告,当事人使用的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属于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021年1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特设)罚告〔2020〕2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南)市监(特设)听告〔2020〕2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四十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1台。根据《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修订)》七十五条裁量细则“(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台数在3台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2020年10月23日,我们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认领了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编号:2020-LN22-SJ-1451,食品名称:活大草鱼,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第250 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2020-LN22-SJ-1450,食品名称:活雄鱼,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第250 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抽检单位均为江西财富广场有限公司象湖分公司。2020年11月2日,当事人就上述检验结论依法向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2020年11月16日,南昌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活大草鱼和活雄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联系电线日,当事人从南昌水产品大市场码头流动卖鱼车处以14.4元/公斤的价格采购了活大草鱼50公斤;以19.01元/公斤的价格采购了活雄鱼20公斤。随后,当事人在门店以17.6元/公斤的价格销售活大草鱼;以25.6元/公斤的价格销售活雄鱼。累计销售活大草鱼鱼48.43公斤,报损1.57公斤;销售活大雄鱼19.91公斤。累计货值金额1392元,无成功召回活大草鱼和活雄鱼,违法所得1364元。2021年2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食)罚告字〔2020〕300045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南)市监(食)罚听字〔2020〕300045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活大草鱼和活雄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经查询江西省市场监管局电子政务云服务平台案件管理系统,当事人于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属再次违法。可结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五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十)被食品安全监督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依据裁量标准第十五条:裁量细则“(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2020年11月24日,我们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认领了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No:SJ20J31010116),被抽样单位:南昌县朝学包子店;食品名称: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联系电线日起,当事人在门店制售包子,并在美团网上销售。期间,当事人会根据美团订单的要求,从周边商户处采购油条、牛奶与包子搭配销售。2020年10月29日,当事人根据美团订单的要求,从周边商户处以1元/根的价格采购油条6根。随后,以2.5元/根的价格将6根油条搭配红糖馒头、三鲜包等一起对外销售。累计销售油条6根,货值金额15元,无成功召回油条,违法所得15元。2021年1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市监(食)罚告字〔2020〕300044号《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销售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油条6根,涉嫌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油条的行为。
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以来属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经。可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的”之规定,我们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2020年12月7日,我们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认领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CTT,食品名称:小龙虾,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SEM)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 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抽检单位为南昌县澄湖家宴餐饮店,委托单位: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购进日期:2020年08月14日,抽样单编号NCP68, 2020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南昌县澄湖家宴餐饮店餐厅(编号:CTT),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当场签收。
联系电线日,当事人从南昌县莲塘镇城东集贸市场外流动摊贩处以48元/公斤的价格采购小龙虾5公斤。当天,被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1公斤,剩余4公斤被当事人制作成香辣小龙虾以58元/份的价格销售,共销售了5份,货值金额为350元,无成功召回小龙虾,违法所得为350元。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龙虾5Kg,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龙虾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得知检验结论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并积极整改,加之当事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营状况不佳。可结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四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二)立案后主动采取召回、退货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裁量标准第十六条:裁量细则“(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们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2020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水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市监责改字〔2020〕479号),要求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2020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仍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当事人经营水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联系电线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水产品仅出示了当日水产品进货凭证,未能出示水产品进货台账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市监责改字〔2020〕479号),要求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2020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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